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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业务中的担保实务问题

发布时间:2024-06-06  来源:本站编辑

近年来,银行信贷实务中贷款展期行为越来越多,但由于部分经办人员对展期相关规定不熟悉,导致展期业务出现一些操作差错,不仅使展期行为面临合规风险,也使贷款展期业务面临法律风险。《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进行了规制,为防范和规避贷款展期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本期《警示教育专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并根据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新规则,分析提示贷款展期业务中的重点法律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3日,借款人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江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700万元。本笔借款由清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王德瑞王德利提供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清源公司、工行洛江支行、林一菱(借款合同委托方)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上没有王德利王德瑞个人的签字确认,二人没有以保证人个人名义对该展期予以同意。该笔借款到期后清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洛江支行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工行洛江支行支行诉求,清源公司、王德利王德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清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债权,《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合同,工行洛江支行已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德瑞王德利申请再审称,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展期贷款应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并续签展期贷款担保合同。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和确认,也未就此与保证人签订展期贷款担保合同,王德瑞王德利不应再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保证期限已过,王德瑞王德利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清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关于工行洛江支行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270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超过抵押担保的额度。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虽然清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洛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清源公司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工行洛江支行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清源公司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德瑞王德利是否因展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 王德瑞王德利作为保证人对该变更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王德瑞王德利是否因保证责任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诉争借款到期后,工行洛江支行虽然向清源公司发出多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但确未就保证责任向王德瑞王德利单独提出主张。但是在2011年2月28日林一菱作为原告,就本案诉争借款起诉清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一案中,工行洛江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诉讼中,工行洛江支行就林一菱向王德瑞王德利提出的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林一菱的该主张亦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在该案起诉时,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届满。但在该案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主体地位的认识错误,裁定驳回了林一菱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该诉讼系林一菱作为原告,直接向王德瑞王德利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但工行洛江支行在该诉讼中,认可林一菱所持主张,亦认为王德瑞王德利应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洛江支行作为债权人,未放弃其对保证人的责任主张,而是认为通过林一菱的诉讼可以实现该主张,且在该诉讼中,债权人就保证责任的主张亦确定的到达了王德瑞王德利,因此,不应认为工行洛江支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王德瑞王德利以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主张彻底免除二人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获免除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利,王德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2014)民申字第629号

二、法律分析

贷款展期(Loan extension)是指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经批准办理延长归还时间的手续。贷款到期就要归还,是企业必须遵守的信用原则,也是银行加速信贷资金周转的前提条件。如企业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期还款时,应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延长还款时间,但需办理转期手续,否则按逾期贷款处理。

在银行信贷业务实操中,借新还旧与展期在实质作用上具有相似性,借新还旧实际所起到的作用也相当于展期一样延长贷款期限,所不同的是,借新还旧是通过消灭旧债设立新债的方式实现贷款展期的,性质上属于债务更新,旧贷及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而贷款展期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变更,前后两债属于同一个债。

关于贷款展期,中国人民银行 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民法典》第678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关于展期期限,《贷款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这里的“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主要指《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该暂行办法39条规定:“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三、工作建议

一是充分利用展期次数未明确限定规则实施展期。《贷款通则》对贷款展期期限做了明确规定,但对展期次数没有限制,因此业务实际中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多次展期。同时,由于《贷款通则》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展期突破规定的展期期限的,由于没有达到《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法定无效条件,也没有达到违反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之违反公序无效条件,该展期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不过要防范监管部门根据《贷款通则》进行处罚的合规风险。

二是防范展期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风险。《贷款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这是《贷款通则》对展期业务担保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关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因此,实务中如遇到必须展期但又无法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规定办理展期,但要注意展期后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借款合同届满日起算。具体来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展期,保证责任承担分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保证合同有特别约定。如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须征得保证人同意,未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保证合同对此作出了特别约定,如未经保证人同意进行了展期,则保证人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合同未作特别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仍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此种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在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保证仍然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保证合同未作特别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为《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按照主合同原保证期间确定保证责任。因此,在此情形下,对于一般保证的,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借款人起诉或仲裁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的,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防范物保业务展期未取得书面同意的失权风险。《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进行了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仅起诉债务人的抵押权存续进行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如果展期业务没有取得抵押人、质押人等物的担保人书面同意,物的担保权一定要在原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防范以展期后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物的担保权利行使期限而导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风险。

四是关注主合同变更情形下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因此,信贷实务中需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又无法取得担保人同意的,可根据变更内容是否加重债务的具体情形,准确决策是否同意变更主合同以及具体的变更程度



★文/长春发展农商银行  杨虎诚